(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伟诉李冰洋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李冰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伟,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冰洋,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李冰洋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被告李冰洋于2014年9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反诉原告)李冰洋的委托代理人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10月被告在惠州承包工程,让原告去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后,向其催要工程款,被告称暂时没钱,2012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125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李冰洋立即支付工程款12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李冰洋辩称,对原告125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数字是原被告计算后确定的数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12500元,但是利息不该给,行业惯例上没有这个习惯。反诉称李冰洋给刘伟出具的欠条是根据刘伟出示的437#储罐的结算单为依据,因刘伟是李冰洋雇佣的工人,只能以李冰洋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化公司)核准的工程结算表为准,经双方论证,将下欠刘伟的工程款确定为12500元,双方结清了劳动报酬。过了几个月,在2013年春节前,李冰洋前去与株化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才知道刘伟在2012年7月6日向李冰洋的合同对方即株化公司以李冰洋的名义预借走30000元工程款。李冰洋返家后找刘伟核实,刘伟称没有从李冰洋手里拿钱,不同意退还李冰洋17500元钱,反而持李冰洋给其出具的欠条让李冰洋还钱,为此2014年4月14日晚上刘伟将李冰洋打伤,现提起反诉,要求刘伟返还以李冰洋名义借取的工程款17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刘伟辩称,刘伟与李冰洋不是雇佣关系,李冰洋说的与事实不符,刘伟取走30000元是在李冰洋同意后才取走的,在结算时已将30000元扣除,李冰洋尚欠刘伟12500元是事实。刘伟起诉李冰洋的12500元是在与李冰洋结算后得出的,因此李冰洋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冰洋的反诉请求,且李冰洋反诉状上说的刘伟2012年7月6日取走30000元工程款,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事实上都应当驳回李冰洋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4日结算时李冰洋是否知道刘伟于2012年7月6日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取走李冰洋的工程款30000元,该款是否已在李冰洋应付刘伟的款项中予以扣除?3、李冰洋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刘伟(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伟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转包的关系,因被告李冰洋所欠的12500元工程款包含了刘伟在施工时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刘伟是整个施工的负责人,雇佣关系与转包的关系区分明显,李冰洋不是以工资的形式给刘伟的,所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2、2012年11月10日李冰洋给刘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李冰洋尚欠刘伟12500元工程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的证言一份;4、申请证人郑军利出庭的证言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李冰洋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已经知道原告领走了30000元,结算时被告已扣除,仍欠原告12500元,并且应当按照每平方50元,一个罐350平方的标准计算。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李冰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冰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冰洋的诉讼主体适格;2、防腐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冰洋系承揽合同的分包人,共计8个400立方米储罐的衬胶工程;3、400立方米酸储罐防腐项目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冰洋实际承揽7个储罐,每个储罐统一按34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120元计算,7个罐中实际刘伟分包了6个罐,李冰洋给刘伟按照每平方50元计算,李冰洋每平方得了70元的差价,刘伟按照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八天完成一个罐的施工,每个罐每个工人得1200元,刘伟每个罐得8600元左右,李冰洋每个罐得18000-19000元左右,李冰洋一共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8个罐,开始时让另外的工程队干了2个罐,其中一个罐即437号被湖南振湘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不合格要求返工,李冰洋与前边施工队的合同,又让刘伟前去施工,刘伟施工了6个罐,刘伟返修437号罐是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与李冰洋没有关系,致使李冰洋损失了40800元;4、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承包人于2014年8月19日将5%的质保金计14930元支付给了分包人李冰洋,至此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冰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了,也可以说李冰洋欠刘伟的12500元也可以理解,作为质保金到2013年的春节支付也不算晚;5、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伟结算437#储罐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这张清单是刘伟交给李冰洋的,刘伟根据这张清单,李冰洋根据证据3的结算表,双方将下欠的刘伟衬胶工资15500元更正为12500元,并由李冰洋给刘伟出具了欠条;6、收据及传真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支付李冰洋工程结算款时,扣除了刘伟领取的30000元工程款,并在2013年春节前将刘伟的这张收据交给了李冰洋,李冰洋至此才知道刘伟在公司预支了这30000元;7、金湾罐区现场施工物品设备清单及住处物品各一份,证明刘伟把6个罐施工完毕后,需要返工437号罐时,但是公司不让李冰洋再返修,而直接让刘伟施工,但是刘伟没有工具设备,公司要求李冰洋将工具设备无偿借给刘伟,否则不给李冰洋结算工程款,李冰洋无奈的情况下,将工具设备列明清单,交给公司,由公司负责保证工具设备的完整,公司给李冰洋出具清单后,李冰洋于次日返回沁阳。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冰洋对原告(反诉被告)刘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说的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对证据3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刘伟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脑袋有问题,前言不搭后语,不能采信;对证据4证人郑军利的证言,认为证人都是听说的,且是原告的施工人,与刘伟有利害关系,也不能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刘伟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冰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上说的每个罐340平方不等于李冰洋与刘伟签订的也是340平方,李冰洋与湖南公司的约定,与刘伟无关系;对证据2中的防腐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的原件,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也应按照340平方计算,只能证明李冰洋与公司是340平方计算,根据被告提供这份证据也说明李冰洋与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当时就知道了2012年7月6日刘伟取走了6个罐之内的工程款30000元,437号罐是以工资的形式,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给我,我给公司出具收据,然后发放给工人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质保时间为1年,被告在质保范围内将工程款与公司结算过了;对证据5是刘伟与公司结算时出具的,刘伟与李冰洋结算时为了证明李冰洋还欠刘伟15500元,李冰洋看了之后也同意,李冰洋将此结算单要走,是为了证明公司与刘伟结算时是按照每个罐350平方计算,李冰洋也要求公司按照350平方与他结算,但是刘伟同意按照340平方计算,让李冰洋在春节前支付12500元,其余3000元刘伟自愿放弃,李冰洋同意后给刘伟出具了欠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7月15日的工资表上有公司负责人王忠、谭旭签字,李冰洋对该数字也是认可的,可以推知2012年7月15日李冰洋已经知道了刘伟取走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公章是先盖章后书写,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对收据无异议,30000元是李冰洋同意后由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刘伟,在2012年11月10日结算时已扣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6个罐施工结束的时间是2012年6月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冰洋对原告(反诉被告)刘伟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李冰洋认为刘伟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脑袋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认可刘某是李冰洋在株化公司工地的安全管理人员,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郑军利的出庭证言被告李冰洋认为郑军利都是听说的,且是原告刘伟的施工工人,与刘伟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郑军利确系刘伟的施工工人,故被告李冰洋的异议成立,对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刘伟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冰洋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刘伟对李冰洋的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这些证据自身来看不能证明李冰洋与刘伟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对李冰洋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但刘伟同意按照每个罐按照340平方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中的收据刘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传真刘伟提出异议,且在该证明的传真件中只能说明株化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李冰洋承接衬胶工程结算款时返还其在施工期间刘伟预支借条,但是李冰洋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陈述时说李冰洋是2012年6月24日离开工地的,30000元是2012年7月6日在李冰洋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刘伟取走的,公司的证明说取款发生在施工期间,二者相互矛盾,且公司证明上并未明确李冰洋在取走该30000元刘伟预支借条时才知道刘伟取钱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冰洋取走该借条的时间,而不能证明李冰洋在此之前是否知道刘伟在株化公司取走30000元的事实,且李冰洋派在株化公司工地的安全管理人员刘某也证明刘伟是在李冰洋同意的情况下取走30000元的,所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李冰洋(乙方)与株化公司(甲方)签订防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李冰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株化公司施工6个400立方储罐衬胶工作,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工程预算造价预计2000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时预付10%(贰万元),该项目在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再付20%(肆万元)。施工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再支付人工费的30%(陆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承包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后付到应付工费总额的95%。质保金留5%,质保期一年。株化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旭在合同上签字,李冰洋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冰洋让刘某等人到工地施工,做了一个罐后让原来的工人停工,将剩下的工程转包给刘伟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并让刘某作为李冰洋的安全管理人员留在了工地。2012年4月25日李冰洋(乙方)与株化公司(甲方)签订防腐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增加2个400立方储罐衬胶,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单价等与原施工合同约定相同,因其中一个储罐在原来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需要返工重做,故约定“由于衬胶设备存在缺陷需刮环氧胶泥处理,8台设备需人工计32个工,按150元/工日结算,共计人工费48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施工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的40%再支付人工费的50%(叁万伍仟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承包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后付到应付工费总额的95%。质保金留5%,质保期一年。株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旭在甲方处签字,李冰洋在乙方处签字。刘伟将6个储罐施工完毕后,2012年6月23日株化公司不让李冰洋对存在缺陷的储罐返工重做,而是让李冰洋将其所有的施工工具交给株化公司,由刘伟直接与株化公司照面进行施工、结算。李冰洋将施工工具交给株化公司后就离开施工工地,将刘某留在该工地。2012年7月6日刘某给李冰洋打电话,经李冰洋同意,刘伟从株化公司取走李冰洋在株化公司的衬胶工程款30000元。2012年7月15日刘伟与株化公司就返工存在缺陷的储罐工程进行结算,株化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伟40310元,另外注明李冰洋欠刘伟衬胶工资15500元,株化公司代表谭旭、王忠以及刘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8月1日李冰洋与株化公司就其施工的七台储罐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314930元,施工单位李冰洋、防腐工序谭旭、主管领导何桦、领导审核陈晓峰分别签了字。2012年11月10日李冰洋与刘伟进行结算后,双方同意在15500元的基础上扣除3000元,李冰洋给刘伟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刘伟衬胶工程款壹万贰千五百元整,春节前还(惠州工地)李冰洋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份,刘伟找李冰洋要钱,李冰洋在银行取出2500元给刘伟,刘伟嫌少,李冰洋就将2500元支付给了刘某。后经刘伟多次催要,李冰洋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株化公司支付李冰洋承包的大亚湾衬胶工程质保金壹万肆仟玖佰叁拾元整,至此李冰洋在大亚湾衬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刘伟再向李冰洋要款时,李冰洋以刘伟在株化公司取走其30000元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李冰洋将其承接株化公司的储罐衬胶工程转包给刘伟施工,刘伟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储罐衬胶工程,并且该工程经李冰洋及株化公司验收合格,故李冰洋与刘伟的承揽合同已生效并履行。李冰洋与刘伟进行结算后给刘伟出具了欠刘伟衬胶工程款12500元的欠条,并约定春节前还。故刘伟要求李冰洋支付工程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冰洋辩称在2012年11月10日与刘伟结算时不知道刘伟在株化公司取走其工程款30000元,而是在2014年1月23日株化公司支付李冰洋工程质保金时才知道,反诉要求刘伟归还其多支取的17500元及利息,因刘伟称双方结算时李冰洋已知道刘伟从株化公司取走李冰洋工程款30000元并已扣除,李冰洋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李冰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伟要求李冰洋支付12500元的利息,因2012年11月10日李冰洋与刘伟结算时约定春节前还,但未注明哪年春节前还,但综合本案2013年2月份刘伟找李冰洋要钱,李冰洋在银行取出2500元给刘伟,刘伟嫌少,李冰洋就将2500元支付给了刘某的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应当是2013年的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冰洋未按照约定支付刘伟劳动报酬,致使刘伟遭受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故李冰洋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支付刘伟利息。刘伟要求李冰洋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劳动报酬125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冰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反诉费56元,共计169元,均由被告李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