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本区沪杭公路XXX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袁某卖淫。2014年12月22日,卖淫女袁某在该店内先后与葛某某、何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葛某、何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