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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一帆与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帆,单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刘一帆,女,201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娜(原告刘一帆之母),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仍明(原告刘一帆之父),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付道春,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单县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单县中心医院法律工作人员。原告刘一帆诉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牛延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朱媛媛、程进光参加了评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一帆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刘一帆的法定代理人赵娜、刘仍明提出评���鉴定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济南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异议答复。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一帆的法定代理人赵娜、刘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告单县中心医院的代理人张峰、张福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帆诉的法定代理人赵娜、刘仍明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门诊处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住院治疗32天。后原告因反复发热,而被告查不出病因,遂要求转省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其他诊断为:2新生儿窒息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4、新生儿头皮水肿。从被告处出院后的当日下午,原告被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诊断为败血���、化脓性脑膜炎、硬脑膜下积液等症状。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的专家称,如早来几天,原告就能痊愈,而由于单县中心医院的误诊及耽误了治疗时间,现已无法治疗康复,原告的智力、身体发育等已无法恢复正常。在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原告后又转入被告处治疗12天。现在,原告的智力及身体发育都严重受限。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亦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等造成了终身痛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认为其伤情是被告误诊、耽误治疗时间造成没有事实根据,山东大舜司法���定所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此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刘一帆之母赵娜,因足月妊娠入住单县中医院,因生产过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于2013年12月2日行刨宫产下一女婴(刘一帆),原告刘一帆出生后一分钟啊氏评分5分,经人工呼吸、静推碳酸氢钠等措施抢救4分钟,啊氏评分7分,单县中医院又进行气管插管辅助呼吸,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转院到被告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一帆入住被告单县中心医院后,其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颅内出血?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4、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5、新生儿头皮水肿。经治疗,原告刘一帆病情恢复较慢,反应欠佳,合并感染后反复发热,抗感染治疗效果差,告知家长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月3日原告刘一帆���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该院以“败血症,颅内感染?”收入该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原告刘一帆出院,出院诊断(住院病案首页):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硬脑膜下积液、电解质代谢紊乱、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原告刘一帆出院后再次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败血症;缺血缺氧性脑病;脑萎缩;左侧硬膜下积脓;右侧硬膜外积液;肝损害。原告刘一帆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316.2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总额21801.51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刘一帆的法定代理人赵娜、刘仍明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刘一凡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单县中心医院的误诊与申请人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定所分析认为:单县中心医院的治疗过程未发现明显违反医疗规范及常规的行为,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发现超敏-C反应蛋白值偏高,血培养提示为肺炎克雷伯杆菌败血症的情况下,根据药敏给予敏感药物治疗,不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此后院方也曾建议进行腰穿检查,但患儿家属未同意做该项检查,导致延误“脑膜炎”的诊断,院方不存在过错。由于疾病的复杂性和进展的不确定性,院方后来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明确诊断和治疗,院方是负责任的,不存在误诊。但被鉴定人刘一帆由于产生发生“新生儿窒息;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头皮水肿”,目前明显存在“极重度发育迟缓”,智商为20以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1.1.b)项条款的规定,符合一级伤残。这是本身疾病的转归与单县中心医院的诊治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一帆目前存在“极重度发育迟缓”,智商为20以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期限需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一帆目前情况符合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一帆长期护理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被鉴定人刘一帆的损害后果与单县中心医院的治疗无明显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0”。鉴定作出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娜、刘仍明不服,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异议答复:患儿的最后结局,是其多种致命病情的发展转归,不是医院的诊治所造成,与医院的诊治措施无明显因果关系。故医院对其后果的参与度为0。原告自诉其鉴定费8600元,庭审时未举出鉴定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卷,并经开庭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一帆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9日两次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方对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确定医疗行为有过错且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医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且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及一定风险性,故认定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差错,尚有赖于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鉴定。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刘一帆的法定代理人赵娜、刘仍明提出评残鉴定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济南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单县中心医院的治疗过程未发现明显违反医疗规范及常规的行为,……不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被鉴定人刘一帆的损害后果与单县中心医院的治疗无明显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0’。”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提出异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异议答复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该规定,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异议答复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举出了��己在被告处住院的两份病历,但就现有证据分析还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帆对被告单县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