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任立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2时45分,在定魏线143公里+150米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E×××××小型普通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刘某丙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魏线非机动车道顺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丙死亡,两车损坏。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驶离现场,次日向巨鹿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刘某甲家属赔偿刘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刘某乙、申成、朱某、安某、贾某、李某、周明的证言、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巨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0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E×××××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刘某丙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巨鹿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出具的刘某甲无前科证明、巨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刘某甲的到案经过、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4)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巨)公(刑事)鉴(尸检)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检字第784、78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再次赔偿刘某丙近家属80000元,刘某丙近亲属对刘某甲谅解。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自行和解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