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4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恒顺网吧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红色片剂状毒品2支贩卖给王某兵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邹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500元,从王某兵处收缴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状毒品2支。经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