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焕诉被告刘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刘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王焕,女,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景利,男,汉族,住沾化区。系王焕之夫。被告刘吉明,男,汉族,住沾化区。原告王焕与被告刘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利,被告刘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诉称,2014年10月12日5时许,原告王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在公路西侧被告刘吉明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焕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王焕的损失,被告刘吉明至今未赔偿,原告王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王焕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明辩称,法律是公正的,俺去卖枣停在公路的西边,她撞上俺也没法,我当时也没在场,如果不经交警的话,我就认可倒霉,她报警了,车拖了去,人也拘留了,四亩地的枣也损失了,现在原告再要求我给她赔偿,我不同意。她光说她的损失,俺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许,原告王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东滨路下洼镇曹庙村附近时,与前方停在公路西侧被告刘吉明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焕被立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2日入院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346.63元、门诊诊疗费4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吉明为原告王焕垫付门诊诊疗费967.48元。原告王焕的诉求额不包含被告刘吉明为原告王焕垫付的该项费用。另查明,被告刘吉明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车主为被告刘吉明,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原告王焕事故发生时已满34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小寨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丈夫刘景利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刘吉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刘吉明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原告王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王焕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吉明作为无牌机动三轮车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吉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08.63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16346.63元、门诊诊疗费462元,共计医疗费16808.63元(不包含被告刘吉明为原告王焕垫付门诊诊疗费967.4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误工费5922元。原告因伤住院11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20天×49.35元/天=5922元。4.护理费1233.7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景利、其妹妹王新焕两人护理,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为院内护理1人11天、院外护理1人14天,其护理费为1233.75元(49.35元/天×11天×1人+49.35元/天×14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王焕主张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且无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焕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王焕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焕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吉明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55.7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7908.63元,由被告刘吉明按照3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68.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明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17455.75元;二、被告刘吉明赔偿原告王焕2768.02元;三、驳回原告王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吉明负担373元,由原告王焕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