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美芳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郑美芳,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56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美芳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芳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至被告下属家乐福超市武宁店购物。��五楼上行电梯口,因超市员工违规操作将装卸车推入人行扶梯,装卸车在出口处被卡住,妨碍之后的原告等人通行,并导致原告及同伴摔倒受伤。被告管理不当,员工违规将运货装卸车推入客用人行扶梯,引发此次伤害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6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5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照片、病史、租赁合同、整改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各类费用单据。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件系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郑美芳及其配偶彭东设(另案处理)至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下属家乐福超市武宁店购物时,在上行电梯五楼出口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次日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当天急救费500元、急诊医疗费1485.1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662.6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美芳因外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该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根据本院从被告下属家乐福超市武宁店调取的现场5F电梯口监��录像,监控时间2014年7月8日20时19分许,一名穿着超市工作服的男子推一辆装满物品的平板卸货车乘斜坡式上行手扶电梯至5楼,在出口处,卸货车后轮卡住,其后多名顾客受阻,随着上到此处的人数增多,聚集于推车处,原告被挤入扶梯与护栏的夹缝处摔倒,连带其身后彭东设一并倒地,两人均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下属超市乘用斜坡式手扶电梯时,因前方超市员工工作推车被卡住,通行受阻而摔倒受伤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超市系人流密集场所,从安全出发,超市内斜坡式手扶电梯上手推车的使用有特殊的要求。然本案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员工工作推车使用客用电梯,并因��车被卡影响顾客通行,被告显然缺乏安全意识、存在管理疏漏,对原告因此受伤之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发票、病史,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7647.70元(含急救车费),其中被告垫付1985.10元,原告自付5662.6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500元,但其仅能提供租赁合同、整改通知书及租金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休息期限,参考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无证据提供,考虑到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记录,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9.5天,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美芳医疗费人民币56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美芳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8700元;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美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85.10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