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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范顺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伟坤,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范顺军。被申请人:余俊华。被申请人:余有群。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称:被申请人范顺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5幢1-1502室、5幢2-1502室、2幢2-1202室、5幢2-1501室房屋,被申请人余俊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2幢1-1502室、2幢2-1501室、2幢1-1501室房屋,为借款人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与申请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余有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5幢1-1302室房屋,为借款人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范顺军、余俊华、余有群与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号、××号、××号、××号、第××号、××号、××号、××号)。2014年7月7日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0801140701)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5793010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申请人依约向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零,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对被申请人范顺军提供的位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5幢1-1502室、5幢2-1502室、2幢2-1202室、5幢2-1501室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48号、00××55号、00××4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7.046223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289万元、相应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2、对被申请人余俊华位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2幢2-1502室、2幢2-1501室、2幢1-1501室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52号、00××5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7.046226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310万元、相应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被申请人余有群位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5幢1-13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7.046226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53万元、相应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范顺军、余俊华、余有群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范顺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5幢1-1502室、5幢2-1502室、2幢2-1501室、2幢1-1202室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号、××号、××号、××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8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余俊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1511号星月花园2幢1-1501室、2幢2-1501室、2幢2-1502室房产(金房他证婺字第××号、××号、××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3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余有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1511号星月花园5幢1-1302室的房产(金房他证婺字第××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5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金华市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范顺军所有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5幢1-1502室、5幢2-1502室、2幢2-1501室、2幢1-1202室房屋(金房他证婺字第××号、××号、××号、××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046223万元(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以主债权289万元的最高余额为限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余俊华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1511号星月花园2幢1-1501室、2幢2-1501室、2幢2-1502室房产(金房他证婺字第××号、××号、××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046223万元(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以主债权310万元的最高余额为限优先受偿;三、对被申请人余有群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1511号星月花园5幢1-1302室(金房他证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046223万元(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以主债权53万元的最高余额为限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2311元,由被申请人范顺军、余俊华、余有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