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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唐华南诉郭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南,郭建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南,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辉,男,1971年05月0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华南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华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郭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原告受案外人刘昌彬雇请,在青白江区凯斯顿华府工程务工,主要从事二装混凝土工作。经原告与案外人刘昌彬结算,原告在刘昌彬处领取了15000元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6日申请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于同年8月8日出具收件证明证实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2014年9月1日,原告又以被告郭建辉、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工资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13375.8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9月8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原判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务或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劳务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与被告具有劳务关系,其所举证实完成工作的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在(2013)雁江民初字第3349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案外人刘昌彬所雇请,故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务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华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华南负担。宣判后,唐华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表述:2009年7月至2010年元月,上诉人受案外人刘昌彬雇请,在青白江区凯斯顿华府工程务工,主要从事二装混凝土的工作。经上诉人与刘昌彬结算,上诉人在刘昌彬处领取了15000元工资,并已结清了全部工资,即是认定了上诉人在青白江区凯斯顿华府工程务工的事实,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被上诉人或是案外人刘昌彬存在争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故,上诉人唐华南的工资应该由被上诉人郭建辉支付。案外人刘昌彬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唐华南的工资作为不当得利,应由唐华南退还给刘昌彬。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无视其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事实请求,系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13375.80元。被上诉人郭建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郭建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另一案中作证雇请人员是刘昌彬。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唐华南与被上诉人郭建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郭建辉是否应支付唐华南工资?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务或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唐华南要求被上诉人郭建辉支付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郭建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完成工作的证据材料均无郭建辉的签字确认;且唐华南在(2013)雁江民初字第3349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案外人刘昌彬喊去做工的,并已从刘昌彬处领取了工资;唐华南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陈述是刘昌彬打电话喊去做活的。唐华南一审中申请的三个证人的证词,只能说明唐华南确与案外人刘昌彬一起在凯斯顿华府务工;(2013)成民终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说明郭建辉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不能证明郭建辉与唐华南之间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唐华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唐华南要求郭建辉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华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华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