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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一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永富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永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复字第7号被告人刘永富,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清池,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富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董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永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155元;扣押物证石头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刑事部分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永富与董某乙(被害人,女,殁年30岁)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刘永富经营的木门销售生意因经营不善协议转给董经营,并约定刘永富继续在木门销售店工作,董某乙向其支付工资。期间,董某乙因曾帮助刘永富偿还信用卡欠款,而拒绝向刘永富支付工资,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3月8日,董某乙为促销木门从哈尔滨来到沈阳,并住在刘永富承租的沈阳市皇姑区房间内。同年3月9日8时许,刘永富自称因向董某乙讨要工资,二人发生争吵。刘永富遂到楼道捡拾一块石头,返回住处,用石头砸向躺在床上的董某乙头部,致董某乙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后刘永富拿走董某乙的两部手机及人民币200元钱离开现场。当日,刘永富在哈尔滨西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永富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经营协议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物证石头一块;被告人刘永富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指定辩护人白清池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亲属之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富因钱款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持石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矛盾所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富亲属立即报案,对侦破案件并迅速抓捕被告人刘永富起到一定作用,且刘永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亲属之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永富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以及被告人刘永富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永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娜代理审判员  尹光石代理审判员  于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纳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