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辩护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一兆韦德健身(联洋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后于当日21时许在该店大门外与被害人胡某再次相遇并再次发生纠纷时,其将被害人胡某推倒在地致胡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已行假体置换,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胡某赔偿了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陈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