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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正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吴正东,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圣,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正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原告吴正东驾驶皖N206**小型轿车沿舒城县舒茶镇梅心驿村至石塘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正东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认本起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4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72.16元,残值作价为172.16元,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0800元。原告所有的皖N20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6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人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交警部门虽未对本起事故划分责任,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0800元,但原告实际修理花费为10500元,故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正东车辆损失10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