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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藏族,1992年8月1日出生。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代理检察员王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向李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买一辆黑车拉货。经商量,2014年8月10日,李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窜至宁南县,由李某某、刘某某将失主任某某停放在披砂镇水碾路边的黑豹牌轻型自卸小货车盗至西昌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姜某某使用两天后将车丢弃在西昌市佑君镇一桑树地中,后被西昌市公安局佑君派出所巡逻发现,并由任某某领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69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货车而予以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向李某某提出要购买一辆“黑车”用于拉货。同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从宁南县开了一辆黑豹牌轻型自卸小货车到西昌,并以7000余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刘某某处购买。几天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该车丢弃在西昌市佑君镇一桑树地中,被西昌市公安局佑君派出所巡逻干警发现。经查,黑豹牌轻型自卸小货车系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任某某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任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6998元。开庭前,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为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失主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4)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人口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所购买的车辆已被追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红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何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