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任工行枣庄分行滕州支行党总支书记、行长,住枣庄市市中区。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工行枣庄分行滕州支行党总支书记、行长的职务之便,为报销其个人在香港的购物支出,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工行枣庄分行公款4.6万元。2、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工行枣庄分行滕州支行党总支书记、行长的职务之便,为报销其家人在北京看病期间的住宿、购物等支出,采取虚列业务奖励费用等手段,骗取工行枣庄分行公款31821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骗取公款共计77821元。另查明,在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调查其他案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1起作案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起作案事实。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还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工行枣庄分行、滕州支行系其分公司。2011年6月9日,中国共产党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分行委员会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工行枣庄分行滕州支行总支委员会书记,并聘任其为滕州支行行长;2014年2月17日免除其书记职务,同时解聘其行长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于某某、张某甲、宋某、于某某证言,工行枣庄分行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任免通知,检察机关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7782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所得77821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郝长新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