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洪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辩护人金泽、邱火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蒋某、胡某(均已判刑)将该公司的反光材料卖给福建石狮鑫视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价格谈好后,为了谋取私利,两人篡改合同价格,使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压低价格。被告人洪某(系福建石狮鑫视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帮助将压低价格部分价款以回扣的方式支付给蒋某、胡某。被告人洪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5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金泽、邱火灿提出,被告人洪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属于从犯,并取得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蒋某、业务员胡某(均已判刑)将该公司一批反光材料卖给福建石狮鑫视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价格谈好后,为了谋取私利,两人以篡改合同价格的方式,使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压低价格。被告人洪某(系福建石狮鑫视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压低价格部分价款以回扣的方式支付给蒋某、胡某,以便做成这笔生意并希望利用这种回扣交易让蒋某、胡某帮助其拖延支付景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人洪某通过转账方式两次在��某农业银行卡62×××13内打入回扣款人民币45300元,蒋某分得30000元,胡某分得153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洪某被传唤归案,当日接受讯问,并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洪某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依法对其逮捕,并于同年6月16日网上追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归案。同案犯蒋某、胡某已退出全部赃款,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胡某、蒋某的证言,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石狮鑫视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胡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牟私利,在明知蒋某、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洪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被追逃,后自动归案,其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洪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