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智锋与李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锋,李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陈智锋。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原告陈智锋与被告李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锋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受原告雇佣在天津临港经济区装备制造业基地工地为原告从事打桩机的吊装及运输工作,被告驾驶自有的流动式起重机和案外人张国庆驾驶的半挂货车进行吊装工作中,由于被告在起重作业时严重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要求,在没有专业人员指挥的情况下起吊,且吊钩没有安装防脱钩的保险装置,造成案外人张国庆左踝关节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83号判决判令原告、被告及天津海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国庆损失81348.67元,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892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向张国庆支付损失费用81348.67元、诉讼费892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1120元,共计83360.67元。由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被告雇主,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83360.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中认定被告在张国庆受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支付张国庆赔偿款及诉讼费82240.67元;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已向法院交纳执行费用1120元。被告李卫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受原告雇佣于2013年7月15日在天津临港经济区装备制造业基地软基处理工程二期T7区沿岸区域真空预压工程工地为原告从事打桩机的吊装及运输工作,被告驾驶自有的流动式起重机和张国庆驾驶的半挂货车进行吊装工作,吊装过程中被告驾驶起重机的挂钩脱落,导致张国庆被砸伤。为此张国庆将陈智锋、李卫及天津海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54875.71元,后本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智锋、李卫及天津海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国庆各项损失共计81348.67元,并连带给付张国庆诉讼费892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向张国庆支付赔偿款81348.67元、诉讼费892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1120元,共计83360.67元。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在起重作业时严重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要求,在没有专业人员指挥的情况下起吊,且吊钩没有安装防脱钩的保险装置,对造成张国庆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受雇原告期间,驾驶起重机作业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张国庆人身伤害后果,为此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已按照判决主文要求支付张国庆合理损失及诉讼费用。对以上支出,原告作为雇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本院交纳的执行费用系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在追偿范围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智锋人民币82240.67元;二、驳回原告陈智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原告陈智锋已预交),由原告陈智锋负担9元,被告李卫负担625元(被告李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陈智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