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个体。2014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安冀生、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临河区胜利北路西部纯KTV喝酒,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殴。被告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赵某,致被害人赵某右耳廓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肘关节、左背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款已全部给付,被害人赵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羁押文书、被害人赵某报案及陈述材料、王洪德、黄礁、张宏伟、刘孝梅、禹茹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某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系初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计算)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