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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韦某乙、韦某乙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乙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蒙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丙,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9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2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4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丙、董某窜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象塘宫,盗走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丙、董某伙同梁国叫、“小薇”(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西华岩,盗走香油箱内现金人民币400多元。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丙、董某伙同“小薇”窜至惠安县崇武镇崇武上帝公宫,盗走香油箱内现金人民币300多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丙、董某伙同“小薇”窜至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锦井圣王公宫,盗走香油箱内现金人民币30多元。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丙、董某伙同梁国叫、“小薇”窜至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石佛寺,盗走香油箱里面的现金人民币50多元。6、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乙乙、“老黑”、“老表”(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开发区慧泉寺,利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苏某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多元。7、2014年4月底,被告人蒙某伙同“棒子”、“小黑”(均另案处理)窜至泉州浮桥镇西美村西美姬宓池三夫人宫,盗走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00多元。8、2014年4月底,被告人蒙某伙同“棒子”窜至泉州浮桥镇西庄村西美姬宓池三夫人宫,盗走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9、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老黑”窜至南安市省新镇高速路口边美林茶园慈济宫,盗走现金人民币几十元。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乙、覃某甲伙同“老黑”窜至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水尾宫盗走宫,盗走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00多元。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窜至泉州洛江区马甲镇二甲村椒馨宫,盗走添油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多元。12、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乙甲、蒙某伙同覃某乙、“老黑”(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盗走庙里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500多元。13、2014年7月底,被告人覃某乙、覃某甲伙同“老黑”窜至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盗走庙里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100多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乙、蒙某均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乙甲、韦某乙、覃某乙、覃某丙、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覃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他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到钱。被告人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8、12起,他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丙、董某窜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象塘宫,盗走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丙、董某伙同梁国叫、“小薇”(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西华岩寺,盗走香油箱内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丙、董某伙同“小薇”窜至惠安县崇武镇崇武上帝公宫,盗走香油箱内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丙、董某伙同“小薇”窜至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锦井圣王公宫,盗走香油箱内现金人民币30元。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丙、董某伙同梁国叫、“小薇”窜至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石佛寺,盗走香油箱里面的现金人民币50元。6、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乙乙、“老黑”、“老表”(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开发区慧泉寺,利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苏某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7、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老黑”窜至南安市省新镇高速路口边美林茶园慈济宫,盗走现金人民币10元。8、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伙同“老黑”窜至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水尾宫,盗走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00元。9、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窜至泉州洛江区马甲镇二甲村椒馨宫,盗走添油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10、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韦某乙甲、韦某乙、蒙某伙同覃某乙(另案处理)、“老黑”窜至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盗走庙里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11、2014年7月底,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伙同“老黑”窜至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盗走庙里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铁块粘板16块、胶布4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他失窃财物等事实。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象塘宫失窃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西华岩寺失窃财物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惠安县崇武镇崇武上帝公宫失窃财物的事实。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锦井圣王公宫失窃财物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石佛寺失窃财物的事实。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美林茶园慈济宫失窃财物的事实。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水尾宫失窃财物的事实。9、证人谢某的证言及添油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份,泉州洛江区马甲镇二甲村椒馨宫失窃财物的事实。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失窃财物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1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董某及同案人覃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确认及案发现场概况。1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覃某乙扣押作案工具铁块粘板12块和胶布4捆,向被告人覃某丙扣押作案工具铁块粘板4块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的前科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董某的身份情况。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董某被抓获的过程。17、同案人覃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他和蒙某、韦某乙甲、韦某乙以及一个叫“老黑”的男子在泉州北峰的一家宾馆里玩时,韦某乙甲提议说要出去搞一点寺庙的香火钱,他们几个同意后,就一起坐上了一部银灰色的小轿车,由韦某乙负责开车载到南安的一处地方(经辩认系南安市码头镇刘林村关帝庙)的庙前面,韦某乙甲叫蒙某先下车进去庙里面拜,看看里面有没有人,蒙某出来后说里面没人,他们就走进去,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块长方形铁片粘着透明胶绑着毛线放进去添油箱里面粘钱,共粘到1500多元;他们偷到的钱扣除租车的200元,加车油钱100元,吃饭的几十元,我们平均每人分到230元,韦某乙甲分了280元。18、被告人韦某乙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清明节前十多天的一天11点许,他和韦某乙、覃某甲、韦某乙乙及两名贵州男子商量去偷寺庙的香火钱,后由韦某乙开车载着他和覃某甲、韦某乙乙及两名贵州人,来到康美镇雪峰寺附近的一座寺庙(经辨认系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开发区慧泉寺)前面,他们把车停在寺庙的停车场,覃某甲、韦某乙乙及两名贵州人下车进入寺庙偷东西,他和韦某乙坐在车上望风;他们这次总共偷到了现金2万多元,每人分到了3000多元;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我和韦某乙、蒙某、覃某乙、“老黑”商量好到寺庙偷钱,后由韦某乙开车载着他和蒙某、覃某乙、“老黑”到南安市码头一寺庙(经辩认系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附近,由韦某乙留在车上望风,其余四人下车到寺庙内实施盗窃,这次是由覃某乙拿着一个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一个铁片系上绳子,铁片的双面都贴上双面胶)从添油箱内放进去粘钱,重复多次粘钱,他们从添油箱里面偷到1500多元的现金,他们五人将钱分掉事实。19、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我和韦某乙、韦某乙甲、韦某乙乙以及另外两个贵州男子,由韦某乙驾车载他们五个人到了南安市康美雪峰山上的一个寺庙(经辨认系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开发区慧泉寺),韦某乙留在车上,他们五个人下来,他在庙外的荷塘望风,韦某乙甲、“老表”也在另外一边望风,那两个贵州的男子带着事先准备的螺丝刀进去偷添油箱的钱,偷了2万多元现金出来后,他们每人分了3500元。20、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覃某甲、韦某乙甲、“啊表”、“老黑”、文长商量一起去寺庙偷钱,之后,他就开车载着韦某乙甲等人来到了南安靠近洪濑一处寺庙(经辨认系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开发区慧泉寺),他将车停在寺庙外面的一条路上,“啊表”等五个带着螺丝刀进入寺庙一会儿后出来,在回来的路上,他听其他人说这次在寺庙偷到了2万多元现金,然后他们就在车上分钱;2014年7月20几日的时候的一天中午,他和韦某乙甲、蒙某、覃某乙、“老黑”商量去庙里偷点钱,他负责开车,在“老黑”的带领下,他们来到了南安码头的一处寺庙,他把租来的小车停在庙边(经辨认系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前戏台边),韦某乙甲、覃某乙、“老黑”、蒙某下车,带着胶布进入寺庙,过了一会儿就出来了,在开车回去的路上,“老黑”分给他280元等事实。21、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22或23日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和韦某乙甲、韦某乙、覃某乙及“小黑”一起坐上了一部小轿车,韦某乙负责开车,英雄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和覃某乙、“小黑”坐在后排,他们开车到处逛,韦某乙甲说其知道有一座庙可以搞钱,问要不要一起去,他就说一起去,韦某乙就开车载着他们到了南安的一个庙(经辨认地点系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韦某乙甲就叫他先下车进去庙里面拜,如果没人的话就出来了,他就先走进庙里面拜,发现没有人,他就走出庙,在庙门口时,我就碰到英雄和覃某乙,他们什么话都没有说,他就走出庙了,韦某乙甲和覃某乙就走进庙里面,他走出庙之后就坐在车上和韦某乙、A男子一起等韦某乙甲和覃某乙出来,过了一、两分钟,他就看到韦某乙甲和覃某乙一起从庙里面走出来并直接坐上车,等他们上车后,韦某乙就开车载着他们离开了,这次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韦某乙甲有给了他200元左右等事实。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丙、董某的供述,分别供认他们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覃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犯罪,只有被告人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被告人蒙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该两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覃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韦某乙甲、韦某乙、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蒙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乙甲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覃某甲作案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2010元,被告人韦某乙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1500元,均数额较大;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丙、董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蒙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蒙某、覃某丙、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对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乙、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覃某乙、蒙某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乙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被告人韦某乙曾因赌博、盗窃被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被告人覃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刑,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对被告人韦某乙甲、韦某乙、覃某丙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乙甲、韦某乙、覃某乙、覃某丙、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韦某乙甲、韦某乙、覃某乙、覃某丙、董某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乙、韦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覃某甲、蒙某、覃某丙、董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责令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丙、董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象塘宫;责令被告人覃某丙、董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80元,返还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西华岩寺人民币400元,返还惠安县崇武镇崇武上帝公宫人民币300元,返还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锦井圣王公宫人民币30元,返还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石佛寺人民币50元;责令被告人韦某乙甲、覃某甲、韦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返还被害人苏某某;责令被告人覃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返还南安市省新镇高速路口边美林茶园慈济宫;责令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水尾宫人民币200元,返还泉州洛江区马甲镇二甲村椒馨宫人民币700元,返还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人民币1100元;责令被告人韦某乙甲、韦某乙、蒙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返还南安市码头镇刘林关帝庙。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块粘板16块、胶布4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李瑞志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