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大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祥顺与张晓先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祥顺,张晓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崔祥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先,农民。原告崔祥顺诉被告张晓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祥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张晓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祥顺诉称,2008年1月份,原告受聘为山东煤炭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在江苏地区招生,同年3月份招收包括原告在内的30名学生。同年6月份,该批学生要求提前分配,技术学院联系了山东中泰集团作为用人单位,经在校面试,医院体检后,学生被分配到中泰集团李堂煤矿。2008年7月初,被分配到李堂煤矿的学生以各种理由强迫原告退回学费。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学费退给了被告张晓先。2008年7月16日,技术学院招生办主任徐强将崔祥顺、张晓先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薛城法院),要求返还学费。该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崔祥顺返还学费,张晓先负连带责任。后张晓先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该院判决由由崔祥顺返还学费,崔祥顺与张晓先的纠纷另案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学院的招生代表人,已经按照学院的招生简章和协议的内容完成了招生、就业、安置工作的义务,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理应缴纳学费和劳务报酬。被告强行让原告退还学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将学费返还原告。原告不是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学费,是学院的代表人,迫于枣庄中院的判决,不得不立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学费39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先辩称,1、被告等17人与原告之间关于学费的纠纷已经了结,双方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原告与被告等17人达成招生用工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经被告等17人催要,原告将收取学费共398000元退还。2、徐强起诉后,枣庄中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应在两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称被告等人强迫其退回学费,不是事实。当时原告自己也承认上当受骗,自愿把学费学员李某的银行卡上,之后17个学员按照当初交纳学费的数额进行分配。退回学费后,原告感觉上了徐强的当,就让被告写了一份退款证明。被告认为枣庄中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祥顺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技术学院与徐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徐强和原告崔祥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技术学院委托徐强作为学校的招生负责人,徐强又委托原告作为沛县地区的招生负责人,原告有权招生,主体适格。2、技术学院招生简章一份、被告张晓先招生人员登记表一份、就业自愿填报表一份、收取张晓先2万元的收据一份、技术学院与学生家长代表宗树宪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招收张晓先在内的学员是按照技术学院的要求进行招收,并且履行了招生入学、培训、安置工作等一系列工作,完成了原告的义务。3、被告张晓先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学费398000元。4、薛城区法院及枣庄中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徐强的受托人没有按照要求将学费上缴,徐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追要学费。经法院审理查明崔祥顺已经按照要求履行了招生入学、培训、就业等相应的义务,学费应当上缴给徐强。枣庄中院认为徐强与崔祥是一种委托关系,而崔祥顺与张晓先之间又是一种委托关系,应由崔祥顺向张晓先主张权利。5、丰县公安局首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本院(2010)沛大商初字第0057号卷宗,以证明被告张晓先向法庭提供的与原告崔祥顺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协迫行为,所谓的转全民制合同工是原告个人不能办到的事情,当时原告受到胁迫并且报案。6、本院(2010)沛大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被告相同入学的学生张学宝等人也因为不满学校安置的工作要求退还学费,起诉崔祥顺,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崔祥顺与张学宝签订的协议(也就是与本案被告张晓先签订的内容一致),当时均存在胁迫行为,协议是无效的。同时证明崔祥顺替学校完成了招生工作,作为被告的学生张学宝应该交纳学费,反推证明崔祥顺有权向被告追偿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技术学院与徐强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被告无关。徐强和崔祥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见过该协议,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另有协议,与学校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称崔祥顺没有出示过招生简章,招生人员登记表上的信息是被告的,但该登记表上不是被告的字迹。就业自愿填报表是被告写的,原告说去学校培训得要毕业证,被告等17人的毕业证均是原告伪造,当时学校要求去培训的学员必须有高中、大专以上的文凭。收取被告2万元学费的收据是真实的,2万元包括所有费用(含转户口、安置工作)。技术学院与学生家长代表宗树宪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被告没有在场,协议书应该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等17人都在场,原告把398000元打到学员李某卡上,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写份证明,被告以为17个学员都要签字,最后才知道就被告一个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当天被告不在现场,原告说被告和其他学员胁迫原告签协议不是事实。在沛县汉城商都西南角的工商银行原告退还的学费,所有的学员和原告一起从丰县李堂煤矿来到工行,原告把他银行卡上的398000元学费打到李某的银行卡上。李某收到钱后当场把钱取出,17个学员各人把各人的学费领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学宝与被告等17人虽然是同一期学员,但是从不同的地方招生,到了学校之后才认识。原告在大屯镇安庄招生时大包大揽,协议上写明了包学费、分配工作。被告张晓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17名学员与原告父子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日,以证明原告在协议中承诺把学员安排到煤矿之后转成全民制合同工、转户口、颁发国家承认的高级技工证。如果承诺做不到位,原告父子把学费如数退还,口头还说可以把房子押给被告等人。2、领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把学费打到学员李某的银行卡上后,被告等17名学员在银行分钱的情况,其他16名学员把学费领走后向被告出具了证明。3、薛城区法院及枣庄中院的庭审笔录,以证明本案事实。4、证人张某、安某、李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协议书是被告事先起草好,然后抓住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才签的名字。原告作为个人,没有能力办理全民制合同工、转户口、颁发国家承认的高级技工证,该协议不生效。原告收取的费用只是学费,不包括被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是将学费退给被告的,具体张晓先如何分配,原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否认于2008年5月1日与学员签订协议,承诺转全民制合同工,证言的其他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招生安置的义务。关于证人安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08年5月1日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学员签订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事项违反国家政策,原告本人也办不到,应属无效协议。证人证明了2008年7月8日学员找到原告围着不让走,限制了人身自由。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对证人陈述的2008年7月9日,十七八个人与原告一起从丰县回到沛县取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反证原告在2008年7月8日及7月9日都在被告等人的控制之下。对原、被提交的证据资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真实性能够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山东煤炭技术学院(淄博矿业集团高级技工学校)与案外人徐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技术学院委托徐强在枣庄、济宁等地招生,徐强要严格按照学院招生简单的要求开展招生工作。徐强不得做虚假宣传及不负责的承诺,否则出现问题由徐强负全部责任。徐强为学院招收全日制脱产技校生,学院按每生500元支付招生费用。若徐强招收的学生通过学院半年内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学院向学员颁发中级(初中毕业生)或高级(高中毕业生)技工证书,由学院负责安置工作的,徐强需支付学院培训费用每生3600元,其他费用学院按规定收取。学生的安置费用,由徐强视具体情况确定。技术学院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的招生简单规定,淄博矿业集团高级技工学校是国家级重点技校,学校与薛城区职业中专学校联合招收并定向培养学生100名。招生条件为年龄在16-26周岁。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男女青年。招生专业、学制、人数:高级机电一体化、综采、综掘专业共100名,学制2年,第一学年在薛城职业中专学习,第二学年在淄矿集团高级技校学习。报名时间为2008年元月1日至3月1日。学校组织统一的入学考试,根据考试成绩,择优录取。学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淄矿集团高级技校的毕业证书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把学生安置到淄矿集团下属单位及有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工作。试用期合格,签发正式劳动合同并交纳各种保险,新生入校后可享受每年1500元的国家助学金。2008年1月1日,徐强与案外人孙庆山、陈孝举以及原告崔祥顺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徐强为主进行招生、就业、培训安置工作,其余三人负责各地区招生,如有纠纷由薛城法院管辖。2008年初,经原告崔祥顺的亲戚王怀贞联系,原告到被告张晓先的父亲宗某(又名宗树宪,其与王怀贞系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煤矿同事)的家中进行招生宣传,经宗树宪联系,宗某的儿子张晓先、张某以及被告的同村邻居、亲戚朋友安某、李某等17人愿意到山东煤炭技术学院上学。2008年5月1日,宗某作为17名学生的家长代表与原告及王怀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学院负责学生的录取及学籍注册事宜,并负责对学生培训教学及管理,学习期满考核合格颁发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学院对考核合格的毕业生分配到中泰公司李堂煤矿工作。学生在入学前交足各项费用给王怀贞,由王怀贞存入银行,开户姓名为原告,由宗树宪设定密码、保存存折。学生入矿签订劳动合同后,由王怀贞一次把费用转交给学院,至此协议自行废止。双方在协议书中特别约定学生安置工作后须为全民制合同工,原告在该协议右下方注明“全民制合同工”。同日,原告与部分学员又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由学员安某执笔书写。协议内容为:“由崔祥顺、崔丰沛经办,将乙方等人安置枣庄矿务局丰县李堂煤矿。进矿后转成全民制合同工、迁户口、颁发国家诚认高级技工证,办成之后由崔祥顺、崔丰沛将乙方等人所交款全部提出,由其支配。如果不能将以上所说办不到位,崔祥顺、崔丰沛将把所交款如数返还(每人2万4仟元)甲方崔祥顺、崔丰沛乙方刘念磊、刘相、张晓记、张晓宽、武强、李华沛、李华祥、杜启飞、刘丰收、安某2008、5、1”。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学费2万元,其余16名学员先后分别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2.2万元、2.4万元不等的学费,原告总计收取被告等17名学员学费398000元。2008年三四月份,被告等17名学员陆续到技术学院培训,在学院培训三四个月后,2008年7月8日,被告等17名学员被分配到丰县李堂煤矿工作。当天学员到李堂煤矿劳资科询问工资待遇问题,被告知分配的全部学员均不是全民制合同工,没有各项保险,也不迁户口,按临时工发工资。同日,原告被学员围控在李堂煤矿门口,要求原告退还学费,后经丰县公安局首羡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调解无效。2008年7月9日,原告及被告等17名学员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沛县营业部,原告将收取的被告等17名学员398000元学费全部转款到学员李某的银行卡中,当天被告等17名学员各自领取了的学费,被告张晓先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崔祥顺返还现金叁拾玖万捌仟元整。张晓先2008、7、9”。原告退还学费后不久,被告等17名学员均离开李堂煤矿。2008年7月16日,徐强向薛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祥顺、张晓先支付其在技术学院垫付的学费40万元。薛城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崔祥顺支付徐强垫付的学费399000元,张晓先承担连带责任。张晓先不服一审判决,向枣庄中院提起上诉。枣庄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强与崔祥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崔祥顺应当将其收取的学费交给徐强,张晓先不是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枣庄中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崔祥顺支付徐强垫付的学费399000元,驳回徐强对张晓先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要求被告返还学费3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祥顺受案外人徐强的委托在徐州地区为山东煤炭技术学院进行招生,根据2008年5月1日原告与学生家长代表宗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同日原告与部分学员签订的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徐强与技术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徐强在枣庄中院的庭审陈述[徐强陈述,被告等17名学员分配安置的单位是中泰集团李堂煤矿,该单位是市中区控股的股份制煤炭公司,学员分配安置后按照山东省劳动厅颁发的劳动合同(全民制合同工)原本签订合同],能够认定原告违反了学校的招生简单,进行了虚假宣传和不负责任的承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学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按照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应当保证学员在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学校颁发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学生被分配到丰县李堂煤矿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学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因原告没有按照其与学生家长代表、学员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在被告等学员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全额退还了学费,原告与被告等17名学员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张晓先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学费398000元的收据,但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17名学员的代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个人返还全部学费,无事实依据。自枣庄中院的终审判决送达后,时隔五年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主张,2008年5月1日原告与部分学员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综合上述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祥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崔祥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顺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