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兴明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高兴明,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茨林子村***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淑芝,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缺席)原告高兴明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0828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4日至判决之日止);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31-2号353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0524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本院已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判决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于2011年9月2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5月4日至涉案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兴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25368元(以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兴明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31-2号353);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高兴明承担237元。由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