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浦江县东山路2号浦江电视台地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g×××××学教练车发生碰撞,后又撞至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徐某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