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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滁州市电信局施工工人被害人陈某在来安县张山乡长山街道架光缆钢线,被告人左某开车到益民商店买烟时停放的车辆将陈某施工用的钢线压在车下,陈某要求其将车挪开,因被告人左某不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左某击打陈某右太阳穴处一拳,并用啤酒瓶将其面部砸伤,后被他人拉开。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一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董某、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