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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至19日间,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侵入大石头林业局青林林场72林班46小班王某某承包经营的红松果林内盗打红松松塔1300个,后将盗窃的红松松塔运至家中藏匿。经鉴定,所盗打红松松塔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