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笑平与被执行人张玉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玄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案外人)付某甲,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笑平,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玉峰,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笑平与被执行人张玉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将对张玉峰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xx路1号x幢1106室房屋(以下简称1106室)进行评估、拍卖,用于偿还债务,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玄执字第628号执行公告,责令居住、使用1106室的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迁出该房屋,并清空屋内物品。异议人付某甲不服该公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付某甲和被执行人张玉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捷、申请执行人孙笑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付某甲称,付某甲与张玉峰于2010年x月离婚,因付某甲没有居住地,故离婚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付某甲带小孩和母亲居住并使用1106室,该房屋内所有物品均由付某甲购置,且张玉峰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法院要求付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迁出1106室,因付某甲无住所搬迁,请求法院根据现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1106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笑平称,付某甲与张玉峰原是夫妻关系,但已离婚,付某甲应该迁出上述房屋。被执行人张玉峰表示异议人所述属实。本院原审查明,张玉峰受孙笑平委托向杨某甲、舒某索要借款,张玉峰在拿到杨某甲、舒某的还款后,未将款项交还给孙笑平,反而将本属于孙笑平的财产500万元支付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孙笑平的合法权益,给孙笑平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玄锁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孙笑平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张玉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听证时查明,张玉峰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1106室房屋所有权。付某甲与张玉峰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x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1106室房屋由付某甲使用。张玉峰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孙笑平未取得执行款。付某甲陈述,与张玉峰离婚时1106室房屋尚未拿到,2010年6月一拿到房屋付某甲就住在里面了。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玉峰系1106室房屋所有权人,且系与付某甲离婚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张玉峰在本案判决生效以及孙笑平申请执行后,均未履行义务,法院有权对包括1106室在内的张玉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付某甲所称离婚后与张玉峰有口头协议,有权居住1106室,并无证据证明。虽然张玉峰承认有此约定,因张玉峰是本案债务人,其作此承认是意图阻止法院对1106室的执行,使孙笑平的债权难以实现。故即使付某甲与张玉峰有此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14)玄执字第628号执行公告有法律依据,付某甲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付某甲要求停止执行本院(2014)玄执字第628号执行公告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沈 烈执 行 员 顾本凌执 行 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