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宋秀合与封井来、申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合,封井来,申洪军,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宋秀合。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井来。被告申洪军。被告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佘家商贸步行街。法定代表人聂冬梅,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如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秀合与被告封井来、申洪军、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秀合的委托代理人窦金花,被告封井来、申洪军、富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如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合诉称,2014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信县境内与被告封井来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封井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数日,支付了大量费用。被告封井来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富奥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80000元(其他赔偿事项另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井来辩称,我是被告申洪军雇佣的司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洪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封井来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奥公司辩称,事故车损系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是申洪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作出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第二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在核实我公司承保标的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宋秀合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工业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的封井来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秀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井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秀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秀合先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无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6天,产生医疗费151063.2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767.6元,实际支出129295.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另被告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宋秀合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洪军,挂靠于无棣县富奥公司,封井来系申洪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住院报销凭证,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秀合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封井来驾驶被告申洪军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秀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封井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秀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封井来系受被告申洪军雇佣,故应由被告申洪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洪军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富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富奥公司应对被告申洪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封井来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宋秀合,两保险公司赔偿比例按66.67%:33.33%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宋秀合仅对已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待原告伤情达鉴定时机后可再行起诉。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秀合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宋秀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75.6元(129295.6元+2280元-10000元)的50%即607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527.27元(60787.8元×66.67%);三、原告宋秀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75.6元(129295.6元+2280元-10000元)的50%即6078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260.57元(60787.8元×33.33%);四、原告宋秀合返还被告申洪军垫付款10000元;五、被告封井来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申洪军、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