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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太线由南向北行至3KM+750M处,逆左占道与对向谭某某驾驶的皖H304**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3mg/100ml。被告人潘某某亲属申请重新鉴定。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750M处,逆左占道与对向谭某某驾驶的皖H304**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3mg/100ml。被告人潘某某亲属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血样提取登记表;4、诊断证明书;5、证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8、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告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对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也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伤情仍需治疗,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产结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江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