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某甲,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居民,现去向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某去向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深圳市打工时认识,两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并不尊重,做事为所欲为,经常独自一人离家出走几天、十几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以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至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被告却因为宫外孕住院。为此,双方彻底闹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非但没有和好,反而更加恶劣。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三、(2014)平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四、平果县四塘镇灵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于2008年9月在深圳市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在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以致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来往。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珍惜机会,夫妻关系没有缓和,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如再维持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工作、生活均不利,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照顾更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女儿王某乙跟随其生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被告潘某应按月支付给王某乙一定的生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女儿王某乙生活费每月400元为宜。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潘某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向王某乙支付生活费40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艳妮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唐黎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元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