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晓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韩晓龙来到惠城区麦地路某十字会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自行车(无法鉴定)。2014年6月24日中午,韩晓龙在惠城区惠州大道佳兆业广场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唐某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8元)。2014年9月5日下午,韩晓龙在惠城区东平第十小学大门旁盗得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车一台(无法鉴定)。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韩晓龙在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大厦A座侧门盗得被害人李某琪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8元)同年10月23日上午,公安人员将韩晓龙抓获,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民币6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晓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韩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韩晓龙来到惠城区麦地路某十字会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自行车(无法鉴定)。2014年6月24日中午,韩晓龙在惠城区惠州大道佳兆业广场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唐某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8元)。同年9月5日下午���韩晓龙在惠城区东平第十小学大门旁盗得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车一台(无法鉴定)。同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韩晓龙在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大厦A座侧门盗得被害人李某琪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8元)。同年10月23日上午,公安人员将韩晓龙抓获,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晓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晓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