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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东奥食品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东奥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662号原告兴化市东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兆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王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孝善。原告兴化市东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奥公司诉称,被告富强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8000000元,由我公司及其他三家单位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分四次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051594.1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2051594.14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强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泰中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向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8000000元,由原告及其他三家单位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农商行巾帼支行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及其他三家单位为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代偿证明1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4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4日起,分4笔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051594.1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有农商行巾帼支行的公章及业务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富强公司向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8000000元,由原告及其他三家单位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巾帼支行于2014年2月25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富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及其他三家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富强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共分三次为被告富强公司代偿利息41772.2元,2014年4月16日,为被告富强公司代偿本金2000000元、利息9821.94元,合计代偿款为2051594.14元。该款项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051594.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东奥食品有限公司代偿款2051594.14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4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