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伙同“云南人”(身份不详)时分时合,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桥与某桥、某桥和某桥之间的河堤上盗窃电缆线五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097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云南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桥与某桥之间的河堤上,由“云南人”锯电缆,被告人黄某望风及卷线,共窃得电缆线20余米。后将该电缆线以人民币8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安徽男子。2、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云南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桥与某桥之间的河堤上,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电缆线20余米。后以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女子。3、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云南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桥与某桥之间的河堤上,使用上述方法,窃得电缆线20余米。后以人民币900余元的价格卖给位于义乌市秦塘小区17幢3号的废品收购站。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云南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桥和某桥之间的河堤上,使用上述方法,窃得蜡克线300余米。5、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桥与某桥之间的河堤上,采用美工刀、老虎钳剪断的方式,窃得电缆线30米。该电缆线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义乌市灯光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废旧金属收购业登记本,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季某、陈某乙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