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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喜菊与魏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菊,魏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周喜菊,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魏倩倩,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得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喜菊诉被告魏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菊及其��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2、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生效,本案借款人没有提供实际借款,故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日借据一份,载明:“欠条借到张某甲母亲8000捌仟元整魏倩倩2014.8.1。”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甲(系原告之子)与被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不存在实际借款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日时在郑州花店工作,没有��到辉县的可能,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落款时间有异议,不是在2014年8月1日所写,且不能显示原告将8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中张某甲没有说条是威逼被告出具的,都是被告自己说的,且该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与张某甲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魏倩倩向原告周喜菊借款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魏倩倩向原告周喜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倩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喜菊借款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