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他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仕银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一他字第00003号申请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仕银,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仕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3)马仲案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浙江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祖斌、被申请人夏仕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海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夏仕银以其与实际施工人邓小宝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马仲案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海天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仕银水泥款217000元;逾期给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仲裁费用11661元由浙江海天公司承担。浙江海天公司与夏仕银并无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仲裁条款,故申请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马仲案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夏仕银辩称:其与邓小宝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与浙江海天公司天泽水岸项目部具有合同关系。为支持其申请,浙江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证据一,浙江海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夏仕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材料购销合同以及邓小宝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无合同关系,未签订仲裁条款。夏仕银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支持其抗辩,夏仕银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证据一,夏仕银与浙江海天公司天泽水岸项目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天泽水岸工程实际施工人邓小宝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海天公司欠付夏仕银货款;证据三,浙江海天公司与邓小宝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夏仕银与浙江海天公司天真水岸项目部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浙江海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邓小宝只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夏仕银签订买卖合同并未取得申请人的授权,与申请人没有关系。对浙江海天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因对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夏仕银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为证明实体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邓小宝签订《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邓小宝承包天泽水岸佳苑10#、11#、12#楼及中心地下室车库工程。2010年9月10日,夏仕银与浙江海天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甲方签章处为手写“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泽水岸佳苑项目部”,邓小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仲裁。浙江海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2013年12月9日,夏仕银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浙江海天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款271000元;浙江海天公司承担仲裁费用。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马仲案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海天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仕银水泥款217000元;逾期给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仲裁费用11661元由浙江海天公司承担。浙江海天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围绕申请范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浙江海天公司与夏仕银有无签订书面仲裁条款。本院认为:第一,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邓小宝签订《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承包合同》,约定由邓小宝承包天泽水岸佳苑10#、11#、12#楼及中心地下室车库工程,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派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第二,浙江海天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定书查明,邓小宝在承包期间,以浙江海天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款决算、工程材料报审等手续。第三,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邓小宝系浙江海天公司的员工,其以浙江海天公司的名义与夏仕银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浙江海天公司主张邓小宝未取得授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邓小宝未取得授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浙江海天公司主张其未与夏仕银签订仲裁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浙江海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负担。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