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柏某。委托代理人黄兴贵,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原告柏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17日生育男孩钟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二人感情破裂。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2013)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尚未修复和好,为此再次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钟某某的出生情况。证据二,我院(2013)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1月18日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柏某与被告钟某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17日生育男孩钟某某(现已成年)。2013年11月18日,原告柏某以二人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原告柏某已年满26周岁,被告钟某已年满28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此以(2013)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柏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2日,原告柏某以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关系尚未修复和好,为此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结婚,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1994年2月,原告柏某已年满26周岁,被告钟某已年满28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柏某以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决离婚,经过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感情仍未和好,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婚生子钟某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柏某自愿放弃分割,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长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