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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桂金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桂金,女,1949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龙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77号。负责人赵丽君,男,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琪,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郭桂金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四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龙军、郭建立,被上诉人东四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桂金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市东城区居民,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106号有私人独院房1套。2013年9月21日,其家断电,其拨打110报警求助,警察出警后未按法律规定给其做笔录,也未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0月1日,其家被他人非法入侵,其拨打110报警,要求警察处理非法入侵的行为,警察出警后没有按照规定登记立案。2013年10月5日,其三次拨打110报警,前两次要求警察处理106号院被盗的问题,第三次反映家中门锁被损坏的问题,警察出警后都没有做笔录,也未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0月8日,其因家中门锁被砸坏、住宅被入侵,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后没有登记立案。2013年10月14日,其家被盗,其出租房的住户也有财物被盗,其前往东四派出所报案,民警仅给租户立案,针对其请求,没有做笔录,也没有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郭桂金认为,东四派出所存在五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东四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东四派出所辩称:郭桂金家有违章建设。2013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8日,郭桂金共拨打110报警9次。其中10月5日有两次报警,郭桂金称租户的自行车和几个整理箱丢失,该所民警及时出警,对郭桂金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按行政案件受理了该案。后经查实,郭桂金并非所称被盗物品的所有人,故该案件后续进展情况不需向郭桂金进行告知。其余的7次报警都与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有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按照《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即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无权管辖。针对这7次报警(含重复报警),该所民警均及时出警,并明确告知郭桂金按《强制拆除决定书》中的程序解决。关于郭桂金所称2013年10月14日到东四派出所报警未立案的问题,经查,未发现郭桂金报警,且郭桂金也无证据证明曾到派出所报警。综上,东四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郭桂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治安案件的管辖范畴。本案中,郭桂金9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东四派出所民警在接到布警后,均及时赶到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其中,针对内容为自行车被盗的两次报警,在认定属于侵犯公私财物的治安案件后,东四派出所及时受理了案件,并对郭桂金进行了询问。在明确了郭桂金并非所称被盗物品的所有人后,东四派出所民警未告知郭桂金该案件的进展情况,并未侵犯郭桂金的合法权益。关于郭桂金的其余7次110报警,东四派出所在核实了报警事宜均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有关、不属于治安案件管辖范围后,对郭桂金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理由,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郭桂金所称的2013年10月14日的报警,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郭桂金所称的报警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认为东四派出所针对其报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郭桂金认为东四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东四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郭桂金的诉讼请求。郭桂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四派出所“及时受案、立案,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私闯民宅、盗窃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郭桂金的上诉理由如下:东四派出所承认并认可郭桂金分别针对断电、非法毁坏财物、非法侵宅、盗窃等情形有多次报警行为,但该派出所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据程序,严格履行自身职责;一审法院适用《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按规定立案,一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具体规定。东四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郭桂金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情单”,证明其用134XXXX****的手机号于2013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8日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四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东四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共九页),报警电话均为:134XX****XX,其上记载了郭桂金拨打110报警的时间、次数、内容及接处警的相关情况,证明郭桂金于2013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8日共拨打110报警9次,10月5日的前两次报警称106号院内自行车被盗,属治安案件,其余7次报警均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有关;2、2013年10月5日对郭桂金的《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5日的《受案登记表》。证据2-3证明针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郭桂金报警后,东四派出所受理了案件,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及《关于依法处理违法建设的函》,证明东四派出所出警后对郭桂金报警的情况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四街道办事处及市规委等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确定了郭桂金家属于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郭桂金提供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东四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东四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郭桂金、东四派出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郭桂金系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东四七条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处房屋搭建的二层建筑物被市规委认定为违法建设。2012年11月19日,市规委对郭桂金作出市规东执拆字(2012)第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于2012年12月1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自行拆除。2013年9月20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了京东城管拆字(2013)9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对郭桂金搭建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13年9月23日,该处违法建设被实施行政强制拆除。2013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8日,郭桂金用134XXXX****的手机号共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9次。其中,9月21日报警3次,郭桂金称家中电被掐断,要求警察处理;10月1日报警1次,郭桂金称家中门被损坏,后又称家中被人非法入侵;10月5日报警3次,郭桂金前两次称东四七条106号院内自行车被盗,要求警察处理,第三次称门锁被损坏,与街道办事处发生纠纷;10月8日报警两次,称门锁被损坏。接到布警后,东四派出所民警均及时出警处置。针对2013年10月5日郭桂金称自行车被盗的两次报警,东四派出所民警受理了案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对郭桂金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针对其余7次报警,东四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均核实了相关情况,在明确了报警事宜均与行政机关对郭桂金家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有关后,告知了郭桂金其报警事宜不属于派出所治安案件管辖范围,并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针对本案被诉的东四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郭桂金于2013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郭桂金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针对郭桂金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情况,东四派出所民警在接到布警后,均及时赶到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其中,针对郭桂金称自行车被盗的两次报警,在认定属于侵犯公私财物的治安案件后,东四派出所及时受理了案件,由于郭桂金并非其所称被盗物品的所有人,东四派出所在此后未告知郭桂金该案件的进展情况,并未侵犯郭桂金的合法权益。关于郭桂金其余数次报警问题,东四派出所在核实了报警事宜均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有关、不属于治安案件管辖范围后,对郭桂金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理由,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郭桂金所持东四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郭桂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桂金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