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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冰与张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张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原告刘冰。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慕荣。原告刘冰诉被告张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的委托代理人杨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慕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1.86%计算,如被告到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计算自2014.6.4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慕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月利率1.86%,及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2万元到被告本人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及签名的借据及收条,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故对被告张慕容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上盖有上海慕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从借条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而不是公司借款。至于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主张四倍,但现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四倍同期贷款利率,故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被告张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冰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三、被告张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冰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张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峰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