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苏延月、岑洁清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延月,岑洁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延月,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岑洁清,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贵港至梧州高速公路(简称“贵梧高速”)藤县新庆镇富荣村井岭坪组开始征地、补偿工作,在井岭坪组征地完毕后,施工单位开始进场施工,但井岭坪组村民仍以部分水塘、果木未得到补偿为由阻碍施工单位在井岭坪路段施工,征地方对井岭坪组村民提出的补偿请求进行了补征。后井岭坪组村民又以补偿太少并要求施工方在井岭坪路段架一座天桥、建一口水井为由继续阻碍施工单位施工,自2010年至2014年4月,“贵梧高速”施工方在井岭坪组路段几乎无法施工,严重影响“贵梧高速”的建设进度。在“贵梧高速”全线只差井岭坪路段几百米未贯通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为按时履行合同而施工,但又遭到井岭坪组村民的强烈阻碍。从2014年4月份至9月份之间,发生了多次村民阻碍施工,并和施工单位人员发生冲突的事件,为此,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2014年9月28日,为确保井岭坪组路段的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藤县公安局组织了民警到现场维持施工秩序。当日9时许,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时遭到了井岭坪组村民的阻碍,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对村民进行了劝导,被告人苏延月和岑洁清及村民不听劝导,反而与民警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将民警刘某武、容某孔、黄某生的手部抓伤、咬伤。经鉴定,刘某武和容某孔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新庆镇政府汇报材料、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汇报材料、藤县人民政府维护施工的工作方案、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二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报告、新庆镇政府的报告、新庆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征地数据表、银行电汇凭证、丈量面积记录表、示意图、刘某武、容某孔、黄某生的汇报材料、证人龙某驱、龙某业、龙某锦、陈某达、黎某贞、韦某宏、龙某仲、龙某武、苏某安、邱某金、吴某正、黎某泉、胡某金、卢某基、龙某旭、黄某秀、李某凤、李某、李某连、卿某珑的证言,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4)第277、278、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金、黎某泉、吴某正、刘某武、容某孔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现场录像截图照片,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与同伙均有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与同伙互相配合,积极参与,且均直接致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轻微伤,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对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延月、岑洁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延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苏延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岑洁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岑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