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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94号原告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1208号。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倩,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范晓娟,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侣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9535号“关于第11543007号‘CLI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6953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倩、范晓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953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爱侣公司对于第11543007号“CLIMA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英文“climax”,意为“高潮、极点、顶点”等,引证商标一为汉字“高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洗发液、洗涤剂、梳妆用品、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爱侣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含义及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权利处于待失去状态,不适合直接作为在先权利,请求中止审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953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695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543007号“clima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于2012年9月25日由爱侣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制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洗发液、洗涤剂、梳妆用品、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第3675416号“高潮”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于2003年8月15日由伍新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洗面奶、浴液、洗衣粉、化妆品、防晒剂、粉刺霜、去斑霜、牙膏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5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牙膏、化妆品、洗发液、空气芳香剂、梳妆用品、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爱侣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诉讼中,爱侣公司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申请事项清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鉴于原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climax”与引证商标一“高潮”对比,后者是前者的常见中文含义,二者在含义上相近,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9535号关于第11543007号“CLI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审 判 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