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爱梅与庞桂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梅,庞桂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爱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庞桂花,女,汉族。原告李爱梅诉被告庞桂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桂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1时许,庞桂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大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马乡袁庄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尉氏县洧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住院50天,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现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10840.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历五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许,庞桂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大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马乡袁庄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爱梅相撞,造成李爱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庞桂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070.9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故其相应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门诊费276元,没有提交相关病例佐证,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护理费(50天×46元/天)2300元、误工费(50天×46元/天)23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9170.9元,由被告庞桂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爱梅9170.9元。二、驳回原告李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庞桂花承担60元,原告李爱梅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喜审 判 员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瑞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