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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矿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中茂化工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杭州矿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市中茂化工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澳洋大道**。法定代表人:迟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矿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法定代表人:徐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无锡市中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国西村村委南侧div>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上诉人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矿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盛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中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李斌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辖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矿盛公司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00万元。该承兑汇票第一背书人为澳洋公司,第二背书人为中茂公司。2014年1月16日,中茂公司和李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中茂公司及李斌个人以贴现的名义收到矿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支付了8550000元,余款4000460元未付,现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中茂公司和李斌个人同意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澳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澳洋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阜宁县,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中茂公司和李斌的住所地均在无锡市锡山区,且诉讼标的未超过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澳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准确,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2、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澳洋大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矿盛公司向澳洋公司、中茂公司和李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中茂公司和李斌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且诉讼标的也符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