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由被告抚养;3、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资助费1万元,承担原告看病借款1.2万元。被告王某甲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4月22日在合水县何家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生女孩王某乙,2010年生男孩王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王某甲外出打工二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逐渐不睦,郭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身份和婚姻关系。本院认为:郭某某与王某甲系自主婚姻,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甲外出打工后二人分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郭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