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施某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53号罪犯施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岚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0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施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退赔金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施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施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施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退赔金人民币1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