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立新与谢瑜,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新,谢瑜,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000号原告朱立新,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瑜,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俊楠,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新与被告谢瑜,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一航、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梅,被告谢瑜,被告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俊楠,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新诉称,2013年7月27日9时30分,谢瑜驾驶渝AT83**小型轿车,由九龙坡区往石新路行驶,至兰美路天府鱼庄路段上下客时,停车未靠道路右侧,车内乘客打开车门与同向右侧朱立新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朱立新受伤,事发的后,朱立新被送入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肩部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渝AT83**车登记在公运公司名下,人保南岸支公司承保保险。经交巡警作出事故认定,谢瑜承担全部责任,朱立新不承担责任,朱立新鉴定为伤残七级,续医费8000元,因双方未能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1和被告2赔偿医疗费11332.6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3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9442.6元。2、被告3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1和被告2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登记在公运公司名下,在人保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车方共垫付112068.06元医疗费,同意公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剔除10%,该10%由公运公司承担,同意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20%,该部分由公运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谢瑜辩称,与被告公运公司的辩称意见相同。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公运公司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无异议,出院后门诊票据关联性不认可,续医费认可,鉴定费由公运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每天计算,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损失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30分,谢瑜驾驶渝AT83**小型轿车,由朝阳路沿兰美路往石新路行驶,至兰美路天府鱼庄路段上下乘客时,停车未靠紧道路右侧,车内乘客廖建英打开右后车门与同向右侧朱立新骑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立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当日朱立新被送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1.2、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1.3、右侧颞顶骨骨折。1.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肩部、左膝部皮肤挫裂伤。3、原发性高血压病。入院当日朱立新行“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休息2月(贰月),继续控制并监测血压,一月后复查头部CT,有不适及时复诊。3、复诊时间:1月。住院费用共计104595.86元,朱立新支付了其中的8596元,余下部分由公运公司垫付。公运公司另垫付了朱立新在新桥医院门诊费用7472.2元。朱立新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736.6元,由其自行垫付。2014年4月14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立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需续医费8000元左右,鉴定费1800元由朱立新支付。经人保南岸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朱立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立新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支付,朱立新另支付鉴定检查费415元。另查明,渝AT83**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汽车,登记在公运公司名下,事发时为营运期间。该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庭审中,公运公司及人保南岸支公司均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人保南岸支公司按10%比例免赔、商业险部分按20%免赔率理赔,免赔部分由公运公司承担赔偿。朱立新对此表示同意。又查明,朱立新事发时系城镇居民户口,在荆州市宇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236.17元。朱立新的父亲朱汉坤已去世,朱汉坤与宋启秀共生育有朱立新、朱立湘、朱丽蓉三名子女,事发时宋启秀已年逾七十五周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朱立新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行人朱立新不负责任,机动车方谢瑜负全部责任,因谢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公运公司承担。对于朱立新要求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朱立新在新桥医院产生住院费104595.86元、门诊费用7472.2元、朱立新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736.6元,有病历、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鉴定,朱立新需续医费8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关于鉴定费,朱立新支付本案鉴定相关费用共2215元、人保南岸支公司支付1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人保南岸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证明其主张而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此前鉴定意见相同,故该1700元鉴定费由人保南岸支公司自行负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朱立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七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216×20×40%=20172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宋启秀已年满82周岁,三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宋启秀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814×5÷3×0.4=118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立新因伤致七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有权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救济。根据其伤残等级,朱立新要求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朱立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是由家属护理,对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00×26=2600元。关于误工费,朱立新提交了事发前的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证明、工作单位出具工资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进行反证,朱立新举示的证据充分,本院对朱立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限,根据朱立新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情,结合评残日期和其七级伤残的情况,对于朱立新要求主张8个月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确定为4236.17×8=33889.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立新住院天数,确定为32×26=832元。关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朱立新伤情,本院酌情主张4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22804.66元、鉴定费2215元、残疾赔偿金21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38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4345.02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本案中残疾赔偿金21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136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8493.36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医疗费1228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共计123636.66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故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含鉴定费共计264345.02元,因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公运公司全部承担。公运公司与人保南岸支公司庭审中一致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医保用药按10%、未购不计免赔按20%比例进行免赔,而本案中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中仅非医药费的部分已超过10万元的商业险责任限额,故对于人保南岸支公司商业险的赔付计算为100000×(1-0.2)=80000元。因此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80000元,尚有不足部分184345.02元,由公运公司承担赔偿。又鉴于事故发生后,公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03472.06元,故公运公司尚应支付朱立新赔偿款8087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立新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立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000元;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立新808**.96元;四、驳回原告朱立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原告朱立新负担169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一航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