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持C1驾驶证,却指使王某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被告人王某驾车沿高新区科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源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姜作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姜作舒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吴某赶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王某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受雇于被告人吴某为其开车运送货物。2014年8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持C1驾驶证,却指使王某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外出拉货,被告人王某驾车沿高新区科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源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姜作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姜作舒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吴某赶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预付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吴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的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吴某经营欣楠畜禽养殖服务部,车辆登记在该服务部名下;谅解书、收条,证实吴某预先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王某、吴某从轻处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辆保险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身份情况;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姜某某血液内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B×××××号中型货车的整车制动力及灯光强度未达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下午3时,该父亲姜作舒在润源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吴某让该打电话让王某去城阳拉饲料,后来听说王某在城阳区出车祸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该同事请假了,老板吴某急着装货送到养殖场,就让该开鲁B×××××号中型货车从胶州到高新区拉饲料,车行至科韵路至瑞源路口处将一电动车撞倒,致人伤,该打电话报警并告诉老板吴某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上午,有养殖户急着要饲料,该让刘某通知王某开鲁B×××××号中型货车去城阳区拉饲料,王某持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该存在侥幸心理就让王某开车出去拉货了,后来知道出事故该立即赶到现场处理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酌情对其处罚;二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胶州市司法局调查可对王某、吴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身为雇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吕思红人民陪审员  周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