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励玉波与金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玉波,金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励玉波。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金伟锋。委托代理人:王贤。原告励玉波为与被告金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加弹丝共计货款59184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认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84元的事实。2、书面证明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励玉波承租的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用于个人加工,期间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慈溪市丰华加弹厂的名义经营;3、收款凭证一份、营业售电日报表四页、电费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励玉波承租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用于个人加工期间向出租方支付的水电费,即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均不是被告本人签收,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也无法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货清单均非被告本人签收,被告也否认收到相应的货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发货清单项下的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励玉波以被告金伟锋尚欠其货款59184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伟锋支付货款59184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84元的事实,被告金伟锋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励玉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