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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斌与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邦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斌;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赵邦富;李军;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128号原告:王斌,男,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3号。法定代表人:赵邦富。被告:赵邦富,男,生于1952年12月27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生于1982年3月11日,汉族,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亮、李波,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斌诉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赵邦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军作为本案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李军、川恒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乐川、张远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赵邦富的委托代理人贾道强,第三人川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亮、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富祥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石华荣、李军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在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7#、8#涂料栏杆工程承包给原告做,工程款约348490元。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交了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716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富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邦富在2014年1月30日经公安机关及劳动监察支队调解,写下了支付欠款,富祥公司员工石华荣、李军及赵邦富在领款单上签字。但富祥公司并未付款。被告赵邦富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李军是直接和原告接触的当事人,被告川恒公司是承建方,他们均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四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涂料人工工程款71690元,并承担该款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催收期间的误工车旅费。被告赵邦富辩称:1、龙门中脊村安置房工程是川恒公司承建,我是第三人川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项目中的7#、8#楼转包给了被告李军,李军又将案涉工程包给了原告;2、工程核算时我不仅将第三人川恒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李军,而且还超额支付100余万元,但李军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全部支付原告等人;3、我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4、另外我在本案中不代表富祥公司,富祥公司也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5、请求驳回对赵邦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川恒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了龙门工程,和赵邦富建立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是挂靠关系,盈利和亏损是由赵邦富自行承担。合同约定了总价包干,权利义务由赵邦富自行承担;2、原告和赵邦富建立了施工关系,原告和赵邦富签订协议中没有我公司授权和手续,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赵邦富以书面方式向我公司承诺,因7#、8#楼导致的材料、人工等一切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7#-15#楼的发包人,不存在拖欠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发包人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全部诉请。被告富祥公司、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川恒公司承建了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阵中脊村龙门乡村旅游示范区及灾后重建永久性居住区安置房工程后,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赵邦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川恒公司将该工程的7#-15#号及部分商业门面设计施工图室外散水以内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被告赵邦富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固定单价(包干)1060元/m2,川恒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工程款支付、税费承担、安全管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赵邦富承包该工程后,又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李军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7#、8#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军;李军分包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涂料和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2月16日,经结算李军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348490.24元,后李军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71690元未付。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部承包协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领款单、结算清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川恒公司将其承建的龙门中脊村安置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赵邦富,赵邦富又将其从川恒公司分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军,李军又再将涂料和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已经庭审审理查明。被告赵邦富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非川恒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从赵邦富与川恒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实为赵邦富借用川恒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赵邦富与川恒公司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李军及原告均系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赵邦富与李军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及李军与原告之间达成的涂料和栏杆安装口头协议亦因违反前述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第三人川恒公司、被告赵邦富及李军均是本案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因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且被告李军向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39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下欠工程款金额明确具体,故被告李军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第三人川恒公司、被告赵邦富及李军因其违法分包行为,应对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邦富、第三人川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庭审查明富祥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富祥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车旅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斌工程款71690元;二、被告赵邦富及第三人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李军、赵邦富及第三人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婕娜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