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代泽英与庄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泽英,庄文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代泽英。被告庄文安。原告代泽英诉被告庄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泽英诉称,原告办有一家眉山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前先后在承建工程中使用原告的页岩砖,后经结算共欠26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付清。到期后原告一直追收欠款未果,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欠条上载明“此欠条长期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6万元;承担欠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09年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庄文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办有一家眉山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代泽英2009年供砖共计砖款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两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欠条上书写:“注:此欠款长期有效”。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在立案前,双方自愿接受本院委派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后经特邀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泽英与被告庄文安之间发生的买卖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代泽英向被告庄文安提供货物后,被告庄文安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庄文安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庄文安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代泽英主张由被告庄文安支付货款26万元,提供了被告庄文安出具的欠条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清偿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应是2011年12月6日前,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庄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泽英砖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庄文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