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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季传政与被告陈达才、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传政,陈达才,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838号原告:季传政,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齐瑶,女,汉族,住巢湖市无为县。被告:陈达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交管站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法定代表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传政诉被告陈达才、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传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瑶、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传政诉称,2014年4月5日21时许,原告季传政骑电动车沿巢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巢无路四季花城路段时,撞到了被告陈达才驾驶的临时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876**号重型货车上,造成原告季传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达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达才驾驶的皖N876**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20108.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达才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该也有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投保事实,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们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也变更了诉请,待举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我们没看到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如果证件不齐我们不承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六安市裕安区途旅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季传政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及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保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的情况及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时两证在有效期内。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情况。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二次手术费24440元、三期时间、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及鉴定费用。6、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后电动车施救费用435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对季传政举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只有驾驶证复印件,要四证齐全才能上路,如果证件不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证据3没看到原件,我方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认为交警队对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请法院重新划分;证据4出院记录有异议,没有医生签字,没有医院印章,不能证明是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门诊病历发票,14.6.20和14.6.19日两张没有病历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和后期费用金额请法院给我们4个工作日时间,看一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施救费发票没有载明付款人,没有标明施救车辆,达不到原告证据目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连号的,与事实情况不符,我们不予认可。对季传政举证,陈达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季传政举证,六安市裕安区途旅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无质证意见。陈达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2014.4.2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12000元现金,医药费12796.14元也是被自己垫付的。季传政代理人:垫付是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驾驶员证件不齐的话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举证季传政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与原告无关系,是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举证陈达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条款无异议,但是相关证件我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六安市裕安区途旅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提交书面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季传政举证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结合季传政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陈达才举证“三性”予以确认。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许,季传政骑电动车沿巢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巢无路四季花城路段时,撞到了被告陈达才驾驶的临时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876**号重型货车上,造成季传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达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传政受伤后先后就治于无为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31793.43元。季传政因各项损失未得足额赔偿,致讼。案件审理中,因季传政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季传政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张口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三期时间为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24400元。另查明,陈达才驾驶的皖N876**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内。季传政受伤后,陈达才给付其现金12000元,并垫付医药费12796.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季传政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193.43元(含后续治疗费24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X44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4、误工费22680元(126元/天X180天);5、护理费7560元(126元/天X60天);6、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X20年X20%);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施救费435元;以上共计204344.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N876**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车辆驾驶人陈达才承担,车辆所有人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季传政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及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季传政的伤残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者受伤住院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者和投保者都无权决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且保险合同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未有向投保者提供非医保药品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者进行了必要的释明和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进而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季传政主张三期赔偿中44天应包含在鉴定期限内,故该44天损失赔偿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传政各项损失120000元(1、医疗费5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22680元;5、护理费7560元;6、伤残赔偿金59225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施救费4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传政各项损失84344.43元(1、医疗费51113.43元;6、伤残赔偿金33231元),以上共计204344.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季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达才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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