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邵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郭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高某某、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孙某乙、孙某甲约定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村追风网吧门口斗殴,后被告人邵某一方将孙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邵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某某、高某某、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QQ信息截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各项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代理审判员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