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4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逸逊、刘宴,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逸逊、刘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9日18时许,沈某通过拨打王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夫山公园附近交易。王某去到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发现民警,于是迅速逃跑,过程中将准备贩卖的6包毒品海洛因固体(净重2.37克)丢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上述王某丢弃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并从王某身上起获1串汽车钥匙、2部手机(139××××7098、158××××9070),后又在现场附近起获王某驾驶的1辆粤B×××××号小汽车,从车内起获3包毒品海洛因固体(净重1.46克)、2粒毒品氯氮平片剂(净重0.1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涉案车辆、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涉案汽车、案发现场、毒品、手机通话记录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何某、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经过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37克属犯罪未遂,起获的毒品海洛因1.46克属非法持有;3.起获的氯氮平片剂0.16克不应认定为毒品;4.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且当庭如实供述案发经过;5.涉案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杨某,主要用于生活所需;6.被告人王某家庭困难,且父母年时已高;7.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除对起获的2粒氯氮平片剂0.16克不予认定为毒品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粤B×××××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氯氮平片剂是否认定为毒品的问题。经查,鉴于氯氮平并未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故本院不予认定起获的氯氮平片剂为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的行为。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与购毒人员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并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辩护人提出的1、3、4、5、7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查,鉴于被告人王某已实施非法转售倒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既遂,且根据有关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83克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华为牌,号码为1580028****)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3.83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审 判 员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