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卫权,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许卫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市桥街珠坑村大街大巷附近,拾得被害人罗某乙遗失的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晚,被告人张某冒用该拾得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87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市桥街珠坑村大街大巷附近,拾得被害人罗某丙遗失的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晚,被告人张某冒用该拾得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87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涉案帐户明细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